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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化政府采購工作監督管理若干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落實政府采購工作中預防腐敗的各項規定,規范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的采購行為,真正體現公開、公平、公正、誠信原則,促進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正確行使職權,履行職責,廉潔高效組織開展政府采購活動,預防和制止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違規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的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包括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單位、政府采購供應商、政府采購評審專家以及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等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其含義如下:
(一)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以下簡稱“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經省、市級以上財政部門認定或確認的取得“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中介采購代理機構。
(二)政府采購單位(以下簡稱“采購單位”)是指依法進行政府采購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三)政府采購供應商(以下簡稱“供應商”)是指向政府采購單位提供貨物、工程或服務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自然人。
(四)政府采購評審專家(以下簡稱“評審專家”)是指符合規定條件和要求,以獨立身份從事和參加政府采購有關評審工作的人員。
(五)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是指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以及其他依法承擔政府采購監管職能的部門或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政府采購管理內容,是指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在政府采購活動中,應遵循的基本要求和行為準則。
第四條 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及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和其他過錯行為的責任認定和責任追究工作,應堅持責任認定與責任追究相統一的原則。
第五條 責任追究應堅持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程序合法、責罰相當及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監督管理內容
第六條 集中采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一)應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制度辦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和控制制度,科學合理的設置內部機構和崗位,達到既相互協作又相互制約的要求,并依法規范采購業務操作程序,公開政府采購辦事流程;
(二)采購人員應當具備政府采購相關職業素質和專業技能,符合政府采購的專業崗位任職要求;集中采購機構應加強對工作人員的政府采購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和學習,定期對采購人員的專業水平、工作實績和職業道德進行考核,不斷提高采購人員的整體素質;
(三)應當在采購單位委托和授權的范圍內代理采購業務,按照規定的采購方式、程序等要求,依法組織開展政府采購活動;不得擅自改變采購方式和采購程序;
(四)應依法審查采購單位提出的采購需求和供應商資格條件,對不合法、不合理的條件和要求應予以糾正和完善;應依法科學合理地編制采購文件,采購文件中不得指定供應商,不得夾帶以不合理的條件限制、排斥潛在供應商的內容;
(五)應當依法公開政府采購信息,采購公告和采購結果須在省、市級以上財政部門指定的媒體公布,自覺接受供應商和社會公眾的監督;
(六)應按規定的采購程序和要求依法嚴密組織采購活動,并客觀如實地予以記錄和反映;應依法組建采購項目評審小組(包括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和詢價小組,下同),并對評審人員的評分記錄進行合規性和合理性審查,嚴禁評審過程中干擾和影響評審人員的評審工作,或篡改評審專家的評審意見和評審小組的評審報告;
(七)應自覺遵守采購工作紀律,不得向他人透露潛在供應商名單和數量、評審小組成員名單、標底價以及其他可能影響公平競爭和采購效果的采購信息或內容;
(八)不得與供應商、采購單位、評審專家等串通招投標,收受賄賂,謀取不正當利益;
(九)依法規范開展政府采購活動,對供應商提出的詢問、質疑須在規定時間內作出解釋或書面答復,不得拒絕解釋或答復;
(十)應按規定妥善、完整地歸檔保存與采購項目和采購活動有關的采購文件、資料,嚴禁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采購文件和資料;采購文件、采購結果和采購合同等應按規定及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十一)應積極配合財政部門及相關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業績考核,不得拒絕檢查或在檢查考核中隱瞞真實情況、提供虛假材料。
第七條 社會中介采購代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
(一)開展政府采購代理業務應依法取得省、市級以上財政部門認定或確認的“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并在許可的代理范圍內從事代理業務;
(二)不得通過提供虛假材料、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政府采購代理資格;不得出借、出租、轉讓或者涂改政府采購代理資格證書;
(三)不得采取向采購單位及有關人員賄賂等不正當手段,招攬政府采購代理業務,謀取非法利益;
(四)應當按照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收取采購業務代理費和采購文件工本費等費用,并為采購單位和供應商提供優良的專業代理服務;不得利用政府采購代理機構名義和政府采購活動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五)代理政府采購業務和組織實施政府采購活動,其行為應同時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范和要求;
第八條 政府采購單位及其工作人員
(一)應按照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其他有關制度辦法,建立健全本單位內部政府采購管理制度,實行采購經辦人、合同審核人和項目驗收人的相互分離,并明確各自職責;
(二)應依法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并嚴格按批準的政府采購預算執行,不得無預算或超預算采購;
(三)應按政府采購監管部門確認批準的采購類型、采購方式、法定的程序和要求組織采購,不得先采購后確認,或化整為零規避公開招標和政府采購監管;
(四)集中采購項目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代理采購;分散采購項目應當委托采購代理機構采購或按規定自行組織采購;不得利用政府采購業務委托職權向采購代理機構和供應商索取不正當利益;
(五)政府采購應當優先采購本國貨物、工程和服務,不得擅自提高采購標準進行采購。
(六)應按照評審小組依法推薦的中標成交候選人順序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無正當理由不得改變候選供應商順序或在候選供應商之外確定中標成交供應商;
(七)應嚴格按照采購文件、中標成交供應商采購響應文件及其他合法有效的補充文件,在中標成交通知書發出后30日內,按規定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絕與中標成交供應商簽訂合同,或簽訂有悖于采購結果的合同或補充協議;
(八)應嚴格履行政府采購合同,及時辦理采購項目驗收和資金結算等事宜,不得出具虛假驗收意見或故意拖延支付采購資金以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擅自變更、中止或終止合同,但如采購合同履行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變更、中止或終止采購合同,并承擔相應責任;
(九)應嚴格執行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不得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及其有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與供應商、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等串通,收受供應商賄賂或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形象的其他活動;
(十)應積極配合集中采購機構和其他采購代理機構的采購工作,按規定及時確認采購文件和采購結果;可以依法對委托采購項目的采購活動進行監督,但不得違規操縱或干擾采購代理機構的采購活動;嚴禁單位代表在評審過程中干擾和影響評審專家的評審;
(十一)應按規定妥善、完整地歸檔保存與采購項目和采購活動有關的采購文件、資料,不得偽造、變造、隱匿或銷毀采購文件和資料;
第九條 政府采購供應商
(一)應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和履行合同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業信譽及健全的財務會計制度,依法繳納稅收和社會保障資金;以聯合體的形式參加政府采購活動的,應具備聯合體供應商相應的資格條件,并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與義務;
(二)不得向采購單位、采購代理機構和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和評審專家賄賂,或采取其他不正當手段謀取中標或成交;
(三)應公平競爭、誠實守信,不得采取不正當手段詆毀、排擠其他供應商,不得提供虛假材料謀取中標或成交;
(四)中標成交后,中標成交供應商不得將采購項目非法轉讓他人,或未經采購單位、采購代理機構或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同意,將中標項目分包給他人;
(五)不得與采購單位、其他供應商和采購代理機構串通或惡意報價,哄抬采購價格;
(六)中標成交后,應按規定及時與采購單位簽訂政府采購合同;無正當理由不得拖延或拒絕與采購單位簽訂政府采購合同,不得與采購單位訂立有悖于采購結果的合同或協議;
(七)應嚴格履行政府采購合同,不得降低合同約定的產品質量和服務,擅自變更、中止、終止合同,或拒絕履行合同義務;
(八)不得捏造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進行虛假、惡意質疑、投訴,擾亂政府采購工作;
(九)自覺接受和配合有關政府采購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監督檢查或在檢查中提供虛假材料;
第十條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
(一)應熟悉與政府采購相關的法律法規、政策制度和業務理論知識,精通專業業務,不得弄虛作假騙取評審專家資格;
(二)應按規定以獨立身份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維護采購單位、供應商等的正當權益,不得對任何供應商有傾向性或歧視性行為,自覺接受財政部門和監察機關的監督、管理;
(三)發現與采購響應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應主動提出并實行回避;在評審活動中發現有供應商及其他單位或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應及時向評審組織機構和財政監督部門報告并加以制止;
(四)應按時參加采購項目評審會議,無故不得缺席、遲到,或在評審過程中擅離職守;
(五)應嚴格按照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程序、評審方法和評分標準等開展評審活動,正確行使評審權利,及時向采購代理機構、采購單位等提供真實可靠的評審意見,并對自己的評審意見負責;
(六)應認真及時地解答采購當事人對政府采購評審工作中提出的咨詢或質疑;應積極配合采購組織單位和財政部門調查處理質疑投訴案件,不得拒絕回答有關質疑投訴事項的評審情況;
(七)評審專家不得違背公平、公正原則,私下達成一致意見,違規影響和干預評審結果;
(八)嚴格遵守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紀律,不得向外界泄露評審情況,包括泄露有關投標文件的評審和比較、中標成交候選人的推薦以及與評審活動有關的其他情況;
(九)不得違反有關廉潔自律規定,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及其有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其他不正當利益,及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采購形象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及工作人員
(一)應結合本地區實際,建立健全與《政府采購法》相配套的政府采購監督管理制度,并確保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制度的貫徹落實;
(二)應依法落實和履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職能,明確采購單位、采購代理機構、評審專家的職責,依法加強對政府采購相關當事人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三)應建立健全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業務考核制度,圍繞采購價格、節支效果、采購質量、采購效率,及執行政府采購法規制度情況,進行客觀公正的考核,并定期公布考核結果;
(四)應依法規范審批政府采購項目和采購方式;
(五)應加強對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管理、培訓和考核,按規定監督評審專家的抽取和使用,不得隨意指定評審專家,不得干預和影響評審專家獨立、公正評審;
(六)依法公正地處理供應商投訴,公開投訴處理結果,建立投訴處理檔案管理制度;
(七)不得在政府采購監管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八)嚴格執行廉潔自律的有關規定,不得私下接觸或收受參與政府采購活動供應商及其有利害關系人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當利益,不得以政府采購名義從事有損政府形象的其他活動。
第三章 責任認定與責任追究
第十二條 集中采購機構有違反第六條、社會中介采購代理機構有違反第七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責令限期改正,并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給予暫停或取消代理業務資格等處罰;并對有關人員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實行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政府采購單位有違反第八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責令限期改正,暫停財政撥款,視情節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并對有關責任人員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實行責任追究。
第十四條 政府采購供應商有違反第九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視情節給予沒收違法所得及罰款的處罰,列入不良行為記錄名單,在一至三年內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并予以通報;情節嚴重的,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政府采購評審專家有違反第十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視情節給予誡勉談話,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并予以通報;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有違反第十一條行為規范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責令限期改正,給予通報批評或警告;并對有關人員按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七條 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單位、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及過錯行為,應按下列原則確認責任人并區分責任:
(一)經辦人員在采購活動中直接作出的行為,直接經辦人員為責任人;
(二)經審核、批準作出的行為,由于直接經辦人員的故意行為導致審核人、批準人造成失誤的,直接經辦人員為責任人;由于審核人的因素導致批準人造成失誤的,審核人為主要責任人,批準人也應負應有的責任;由于批準人的因素造成的,批準人為責任人;直接經辦人員和審核人、批準人均有責任,三者均為責任人,但應根據具體情況區分各自責任的大??;
(三)經過集體討論作出的行為,決策人為主要責任人,提出并堅持錯誤意見的為次要責任人,提出并堅持正確意見的不承擔責任;
(四)實行項目責任人制度的,項目責任人承擔主要責任。工作人員在采購活動中自主作出的行為,工作人員本人為責任人。
第十八條 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政府采購單位、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責任人員,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過錯后果輕重、過錯責任人過錯大小等情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或行政處分;屬監察對象的,由監察機關視情節給予責任人員政紀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采購相關機構和人員的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審計監督,在法定的職權范圍內對違規違法行為進行處理、處罰,或者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建議。
第四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市財政局、市監察局和市審計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